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者停工留薪期工资

鲁法案例【2026】365

违法分包情形下

劳动者发生工伤

用工单位能否以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

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图片

(图由AI生成)

案情简介

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后李某招用王某在案涉工地从事焊接工作,约定日工资550元。工作期间,王某不慎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尺骨、桡骨下端骨折。后王某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某向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王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775元。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上述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是否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将案涉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的李某,其与王某之间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法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并非特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对此负有支付义务。因此,结合王某工伤认定情况、工资标准及已付款项,最终判决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775元。

法官说法

在合法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两部分,一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二是用工单位支付的项目,后者主要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当劳动者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上述用人单位自付部分的赔偿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明确了违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条文并未区分社保基金承担部分与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界定为“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工伤保险待遇”一词系整体性概念,在文义上涵盖《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全部补偿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自然属于其中。

其次,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重要项目。令违法分包、转包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能够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与引导功能,促使其规范用工,从源头遏制违法分包行为。

最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用工单位在向劳动者承担全部待遇后,有权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追偿。该制度设计既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获得赔偿,避免因实际施工人偿付能力不足而陷入维权困境,又将终局责任归于真正责任人,实现了劳动者权益保障与用工单位责任负担之间的合理平衡。

综上,违法分包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违法分包情形下的用工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等同于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被排除在该责任范围之外。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ND

作者:李振、梁天枢,来源:枣法之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投稿邮箱124421734@qq.com, 交流合作:微信账号CFW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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