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没提男方20万公积金,事后女方起诉分割,法院:共同生活15年对公积金应当明知,不应属于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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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王某某(女)与德某(男)于2009年12月17日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白某某(2015年1月4日出生)。双方于2024年7月26日在敖汉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内蒙古赤峰市9号楼2单元301室,归女儿白某某所有;车辆(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车牌号:蒙xx)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共同债务400,000元,由男方承担人民币300,000元,女方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男方每年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元。从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7月18日德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04,092.14元。王某某提供的其主张的房产坐落于敖汉旗9-2-301[房产证号:蒙(2021)敖汉旗不动产权第x号],德某对其无异议。

王某某(女方)以公积金未分割为由将德某(男方)诉至法院。

德某(男方)以王某某(女方)当时放弃分割德某公积金,王某某的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对王某某提起反诉。

王某某(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德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中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24年7月26日止的公积金金额204,092.14元要求分割;2.依法判令德某向王某某支付其代为男方偿还的债务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某负担。

德某(男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9-2-301室房屋对白某某的赠予、并依法分割该房屋;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车辆品牌为尼桑轩逸,车牌号为:蒙xx;3.不认可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进行重新分割,德某不同意承担;4.对托管班、文具店的20万元货物(书本、体育用品、文具等)进行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夫妻离婚后因共同财产分割、个人财产认定或债务承担等引起的法律争议。王某某提供的公积金明细及余额打印件足以证明,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数额为204,092.14元的事实。王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内蒙古赤峰市9号楼2单元301室归女儿白某某所有,但该房产未过户至起女儿白某某名下。双方均称该房产[房产证号:蒙(2021)敖汉旗不动产权第x号]其离婚时价值700,000元。王某某称该房产归其所有,因德某有过错,自己应适当多分。故一审法院撤销该房产对白某某的赠予,对其房产应予以分割。王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其尼桑轩逸蒙xx车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庭审中称该车辆价值30,000元,德某称该车辆价值50,000元至6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按价值40,000元认定。王某某称其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400,000元债务,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向王某某2借款100,000元,敖汉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剩余78,333.26元,王某某并称离婚时剩余贷款90,000元。德某对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敖汉农商银行剩余贷款78,333.26元也予以认可(询问笔录中认可),德某对王某某2借款100,000元不予认可,但德某对王某某提出的债务在其离婚协议书中予以认可,故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为290,000元,现剩余共同债务为278,333.26元。德某称在王某某经营的店中有价值200,000元的书本、体育用品、文具等货物(共同财产),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有200,000元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称离婚时图书销售店大概有70,000元至80,000元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离婚时图书销售店的货物价值按80,000元认定,对其应予以分割。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能证明德某出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提出的分割财产应适当多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将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赤峰市9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价值700,000元、尼桑轩逸蒙xx车价值40,000元、图书销售店的价值80,000元货物归王某某所有。德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04,092.14元归德某所有。

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向王某某2借款即欠款100,000元、敖汉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剩余78,333.26元(王某某称离婚时剩余贷款90,000元),其中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德某负责偿还,欠王某某2借款100,000元及敖汉农商银行剩余贷款78,333.26元(王某某称离婚时剩余贷款90,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向王某某2借款即欠款100,000元,敖汉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剩余78,333.26元(王某某称离婚时剩余贷款90,000元),现剩余合计278,333.26元,按离婚时数额计算是290,000元,即没有400,000元的债务,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共同债务2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德某偿还代偿还债务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某向一审法院提供房产赠与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临时安置费结算单、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赠与协议书等证据来证明双方购买9号楼2单元301室房款来源于男方姐姐秀莲赠予房产出售所得款项,要求酌情多分,但德某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酌情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将位于内蒙古赤峰市9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对白某某的赠予;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敖汉旗9-2-301房产(价值700,000元)[房产证号:蒙(2021)敖汉旗不动产权第00000**]、尼桑轩逸牌蒙xx车(价值40,000元)、图书销售店的价值80,000元货物均归王某某所有;德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04,092.14元归德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德某负责偿还。欠王某某2借款100,000元及欠敖汉农商银行剩余贷款78,333.26元(离婚时剩余贷款90,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德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提出上诉:

王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5)内22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撤销原判;2.改判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住房公积金204,092.14元由双方平均分割,王某某分得102,046.07元;3.驳回德某在原审反诉中的诉讼请求;4.上诉费用由德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德某公积金204,092.14元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事实无误,但未依法进行公平分割有误,严重损害王某某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分割,若离婚协议未明确分割,王某某1有权单独起诉主张分割。原审判决并未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共同债务性质认定错误:1.王某某2借款100,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该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贷款截图显示,该借款用于装修双方共有房屋(某9-2-301室),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王某某虽未直接签署借款协议,但装修行为明显为家庭共同利益,且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提及该债务,德某末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默示追认。原审法院仅以“无签字”为由否定共同债务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2.共同债务除10万元对信用社债务、10万元对王某某2债务、8万元贷款外,还有12万元的信用卡债务亦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店铺的经营,至今未还清,且在离婚协议已对财产分割作出最终安排。三、德某的反诉方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全部驳回,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约定”,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24年7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465条,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均不存在上述行为;德某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故德某在反诉中要求变更或否定协议条款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反悔”请求的基本原则为: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既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无上述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法院一般认定协议有效,不支持重新分割。举证责任在主张重新分割的一方,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同时赠与子女的财产,若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参考民法典第658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限制,一方反悔的法院应不支持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里明确约定,故不应该适用法院判决,德某反诉行为明显浪费司法资源。四、德某存在办理假离婚证、以欺骗手段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德某自行办理假离婚证,且在双方离婚前,德某知道自己有一笔约34万元的失业赔偿金即将到账,德某趁款项到账前与王某某离婚,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其行为性质恶劣,王某某本人保留追诉的权利。且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亦属于德某承诺其自己愿意承担30万元债务,王某某才被逼放弃经营这么多年的感情。

德某辩称:

一、双方原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分割公积金的理由如下:双方在原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就男方的公积金和文具店、课后班进行分割,原因系双方当时口头达成协定,男方不分割文具店将近20万元的货物和课后班,女方不分割男方文具店;故方形成目前所呈现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条款。女方为得到文具店和课后班夫妻共同财产,故放弃了男方的公积金,故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如何分配该笔公积金作出约定。否则为何当时双方未就公积金和文具店、课后班作出分配约定。上述理由符合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公积金作出约定的事实、也符合正常的辩证逻辑。离婚后,女方违背诚信原则重新起诉男方,要求分割该笔公积金,属于违背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望法院驳回王某某分割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王某某与王某某2的1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的债务。首先:王某某与王某某2的10万元债务并未有男方在该笔债务上签字确认;其次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销的任何凭证,同时债权人亦未举证证明男方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或者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房贷78,333.26元和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开课后班)债务:对房贷和信用社贷款,男方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王某某平分承担上述178,333.26元债务。三、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已经得到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80%的财产:1.王某某一审中已经得到价格70万元房产、文具店价值近20万、课后班价值10万、车辆4万,共计100余万元资产。且诉争房屋系德某姐姐先前赠予德某的一处房产变卖后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王某某已经得到的财产和绝大部分的利益,在一审中,德某反诉要求分割一半房产份额,但判决该房屋已判决归女方所有,已经对妇女进行了一定照顾,故在上诉请求中对德某仅存的财产仍要分割,已经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望驳回其上诉诉请,若二审法院要对房产重新分割,德某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一半房产所有权,因为该房屋是男方姐姐赠予给男方用以结婚使用的,理应对男方应予照顾。四、德某自身收入来源状况及生存困境,因男方年纪渐长,在离婚后已经被原单位辞退,现阶段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存状态,每个月1800元。目前阶段处于无业状态,同时目前寄居在母亲家中,要承担赡养80多岁母亲的义务,其生存权已经被压制到最低状态,王某某的诉请已经严重威胁德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为维护德某基本人权,故望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请求,维持原判。五、王某某在婚姻期间并未尽到妻子的照扶义务,双方婚姻离婚之前已经分居10多年,男方常年在霍林河上班,而女方以做生意为由,在生完孩子后立即回到赤峰市居住,婚姻期间男方多次要求女方能在男方工作地双方共同生活,但女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的饮食起居、衣食住行,都是自己负责,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男方为了孩子,十多年来仍将工资卡(每个月1万元左右工资及年底奖金)一直放在女方手中,供其日常生产生活花销尚有余,而女方从未给过男方任何财产及转账,男方在婚姻期间已尽到对家庭生产生活照料的基本义务,故王某某不应该再多分、再分割德某的财产,望法院予以驳回王某某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分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判决给女方,债权债务属于平衡状态,既对妇女权益有一定照顾,也维护了德某的基本生存权利,望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德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的内容,则德某应举证证明在其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在诉讼中德某仅以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互不主张分割对方的公积金、文具店、托管班予以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德某现提起反诉要求重新分割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要求分割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德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问题,因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五年,王某某作为一个从事实体经济的经营者,对于德某享有公积金待遇这一事实应属明知,且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王某某名下还有三个经济实体存在,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经济实体归属存在约定的情况下亦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及并予以分割,且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德某提出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分割上述财产系因双方口头约定互不主张分割对方的公积金、文具店、托管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上述财产不应属于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5)内22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德某的反诉请求。

中国裁判文书网:王某;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内22民终1335号    

来源:最高判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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