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入罪红线究竟画在哪里?——从韩杰医生案看医法边界的守与望

近期,江西抚州健强第五医院儿科医师韩杰因医疗事故罪被刑事追责一案,引发医疗行业、法律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深度讨论。“诊疗疏漏是否应当纳入刑事评价”“医疗过错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究竟如何划定”等争议持续发酵。这场跨越行业的公共讨论,其价值早已超越个案本身,直指一个关乎全体医务人员执业安全、关乎亿万患者就医权益、关乎健康中国战略法治根基的核心命题:在医疗这一兼具高风险性、探索性与人文属性的特殊专业领域,法律应当如何划定责任边界,方能既筑牢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底线,又不挫伤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最终实现医患权益双向保护与医疗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面对这场全民热议的医法之辩,医法汇始终坚持中立专业立场,不对个案生效裁判作出倾向性评价,而是回归法律规范本身,系统梳理医疗损害责任从民事赔偿、行政监管到刑事追责的三层法律谱系,深入拆解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规则,厘清技术过失与责任过失、民事因果与刑事因果、体系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核心分野,进而探讨医法协同视角下医疗法治建设的完善路径。我们始终认为,唯有厘清边界、坚守底线、凝聚共识,方能真正构建和谐有序的医患关系,为健康中国战略筑牢坚实的法治根基。故此,我们特邀医法汇创始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勇律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度专业解析。
“在讨论医疗事故罪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回到医疗纠纷最基础的责任层级——民事侵权责任。”张勇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原则。其中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两大核心要件:一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二是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属性不同,民事责任的本质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救济权利,核心是对患者的损失进行公平分担,而非对医务人员进行惩戒。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依赖专业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鉴定意见的核心内容通常包括: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原因力大小。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民事鉴定中的“原因力大小”(也称 “过错参与度”),解决的是民事赔偿比例的分担问题。例如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其法律后果仅为在民事赔偿中按照对应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民事语境下的“主要责任”,仅意味着医方过错是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诱发因素,但绝不等于医方要对全部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更不代表诊疗行为已经越过刑事犯罪的入罪门槛。二者在评价维度、证明标准、责任性质上均存在本质差异,不可直接等同。
从证明标准来看,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医方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可能性显著高于其他因素,法官即可据此认定医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概率性判断的思维,与刑事诉讼确定性判断的思维存在本质区别。民事鉴定中的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表达的是一种原因力的比例关系,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对各方因素作用大小的量化评估,是一种比例化的因果关系判断。但这种比例化的民事结论,绝不能直接平移到刑事领域,作为认定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直接依据。刑事犯罪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必然性与排他性,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简单的概率优势。
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还存在着独立的行政监管责任层级,这是医疗行业治理的核心中间环节。张勇律师强调,对医疗执业行为的行政规制,现行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核心,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医疗行业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安全、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本质是公权力对医疗行业的监督管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核心区别在于,民事责任指向的是对患者个体损害的填补赔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救济;而行政责任指向的是对公共利益和行业秩序的维护,是监管主体与被监管对象之间的公法惩戒。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作出了法定定义:“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该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按损害程度分为四级,其中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一级医疗事故又分为甲、乙两等:一级甲等对应患者死亡,一级乙等对应重要器官完全缺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状态。此处需要特别厘清的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本质是对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而非对行为刑事可罚性的评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仅代表出现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绝不等于必然构成医疗事故罪。二者的评价体系、认定标准、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不能直接划等号。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程序通常包括报告、调查、鉴定和处理四个环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情节,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与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层级差异。行政处罚遵循违法即罚的基本逻辑,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范,即可根据情节作出处罚,其证明标准采用行政诉讼通说的“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严格程度介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因此,行政机关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能证明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业管理规范,具备行政违法性,绝不能直接推导出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
从责任体系的层级递进来看,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体系呈现金字塔结构:底层是适用范围最广的民事赔偿责任,中间是针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监管责任,顶端是适用最严苛、范围最狭窄的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程度时,才有启动刑事程序的必要。这种金字塔结构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刑法谦抑精神,也是防止刑罚泛化、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核心的制度屏障。
医疗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专门针对合法执业医务人员职业过失设定的专属罪名,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张勇律师指出,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定位十分清晰:它是刑事追责的最后一道防线,针对的是医疗领域最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核心目的是通过刑罚的威慑力,督促医务人员恪守执业底线,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立法将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著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本身就体现了刑法对医疗行业特殊性的充分考量,彰显了刑法的谦抑立场。
从犯罪性质来看,医疗事故罪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凭借自身技术、经验能够避免,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医务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主动追求或者放任患者伤亡结果的发生,则不再构成医疗事故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法定刑也会大幅提升。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四大核心要件:主体要件(必须是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行为要件(必须达到“严重不负责任” 的程度)、结果要件(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以及连接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要件。其中,行为要件中的 “严重不负责任”,是医疗事故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也是区分民事过失、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分水岭。并非所有医疗过失行为都能被评价为 “严重不负责任”,只有那些违反程度深重、主观过错明显、社会危害性显著的过失行为,才能达到刑事入罪的门槛。
为统一立案追诉尺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七类属于 “严重不负责任” 的情形:一是擅离职守;二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三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四是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五是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六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七是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在这七类情形中,前五类均为具体、明确的严重失职行为,判断标准清晰无争议,均属于典型的责任型过失 —— 其本质是突破执业底线、漠视岗位职责的懈怠渎职,而非专业技术层面的判断偏差,主观可谴责性强,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具有充分的法理与现实合理性。第六项 “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 属于概括性条款,第七项 “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属于兜底条款,这两类条款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部分,也是最容易出现扩大适用风险的环节。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严重不负责任,不仅要求行为违反诊疗规范,更要求违反的程度达到严重的层级。司法认定中应当遵循刑法的同质性解释规则: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制的行为,必须与前五项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同属严重突破职业底线的责任型过失,而不能将普通的技术判断失误、鉴别诊断疏漏等技术型过失纳入其中。具体而言,适用第六项认定刑事过错,必须同时满足三重限制:其一,违反的必须是国家层面有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核心性诊疗规范,而非学术观点、专家个人意见或推荐性诊疗指南;其二,违反规范的程度必须达到显著、极端的程度,而非轻微的操作瑕疵、偶发的细节疏漏;其三,违反规范的性质属于责任层面的懈怠失职,而非技术层面的认知偏差。例如手术开错部位、输错血型、擅离职守导致急危重症患者无人处置等行为,因其违反的规范高度明确、后果极易预见、失职性质恶劣,通常可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而对于需要结合临床经验、病情复杂程度进行综合判断的诊疗决策失误、鉴别诊断疏漏,则应当审慎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否则将导致刑法过度介入正常的医疗风险领域,倒逼医务人员采取防御性医疗,最终损害全体患者的长远利益。
如果说“严重不负责任”是入罪的行为底线,那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入罪的逻辑底线,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复杂、争议最集中的要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在医疗事故罪中,必须证明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的直接、主要、决定性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民事侵权中的 “原因力”“参与度”,民事因果关系关注的是“过错对结果有没有贡献、贡献多大”,而刑事因果关系关注的是“结果是不是由该过错必然导致、能否排除其他因素的决定性作用”。
医疗领域的损害后果几乎都是多因一果,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进展、个体体质差异、患方配合程度、后续诊疗行为等多重因素往往交织叠加,这使得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严谨。医疗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医学判断与法律判断的有机结合:医学判断是基础,需从临床医学角度分析疾病发生发展规律,评估各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医学作用力;法律判断是核心,需在医学判断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刑事证明标准,判断是否达到刑事追责的因果要求。司法实践中,既要避免脱离医学规律进行纯法律逻辑的判断,也要避免以医学鉴定的专业判断替代司法机关的法律判断。
张勇律师特别指出,在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突出的误区:将民事程序中形成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直接平移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核心依据。这种做法实质上混淆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降格适用。民事鉴定的“高度盖然性”与刑事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证明标准鸿沟。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医方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即可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证明医方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排他、必然的因果关系,能够排除其他所有合理的替代性解释,方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其适用前提是案件核心定罪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医疗事故罪案件中,坚持疑罪从无,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更是对医学客观规律与专业判断的尊重。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许多疾病的诊断与治疗都存在认知的“灰色地带”,受限于当前医学发展水平与患者个体差异,零误诊、零风险是不可能实现的理想状态。如果仅因出现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就反向倒推医生一定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进而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果归责、客观归罪的思维,将严重恶化医疗行业的执业环境。当刑事风险不可预期时,医务人员将被迫采取防御性医疗策略,回避收治急危重症患者、回避高风险操作、优先选择保守但非最优的治疗方案,最终受损的将是全体患者的就医权益与整个医学事业的发展。
张勇律师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惩治那些严重漠视患者生命、严重突破执业底线、造成极端严重后果的恶性医疗失职行为,以刑法的威慑力倒逼医疗质量提升。这一立法目的本身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也是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底线所在。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始终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惩恶扬善、维护秩序;用之失当,则可能伤及无辜、挫伤行业信心。因此,在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将刑事追诉限定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法定范式之内,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严格限定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将责任分配严格建立在“罪责自负、权责一致”的公平基础之上。唯有如此,才能既守住患者权益的底线,也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
事后追责不如事前防范。张勇律师强调,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防范刑事风险的根本途径,在于深化行业合规建设,全面规范诊疗行为,系统防范医疗风险。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全面的医疗合规管理体系,将法律要求与诊疗规范深度融入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落实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医务人员作为诊疗行为的实施者与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其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执业风险的防控能力。现实中,很多医务人员存在重技术、轻法律的认知偏差,对医事法律规则了解不足,对执业行为的法律边界认知模糊,这是引发医疗过错和法律风险的重要内因。因此,将医事法律培训纳入医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持续提升全员法律素养和风险防控意识,是医疗机构合规建设的必修课。
张勇律师同时指出,当前的医疗舆情事件中普遍存在“情绪先行、事实滞后”的现象,网络空间中片面化、极端化的观点传播,既容易误导公众,也会加剧医患对立情绪。构建理性的医患法治文化,需要培育专业、理性、包容的公共舆论场。专业的医事法律机构、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应当积极主动发声,针对热点事件作出客观、专业的解读,传递准确的事实和法律知识,引导舆论回归理性。媒体在报道医疗事件时,也应当坚守客观中立的职业立场,尊重事实和法律,不做情绪化的煽动与标题党式传播,为公众呈现全面真实的信息。只有公共舆论回归理性,医患之间才能真正的相互理解,医疗法治建设才能拥有良好的社会土壤。
医疗是守护生命的事业,法律是维护正义的准绳。一场关于医疗刑事追责的全民讨论,折射出全社会对医疗安全的高度关切,也彰显了医疗法治建设的时代价值。厘清医疗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三层边界,坚守司法谦抑原则,尊重医学客观规律,是医疗法治建设必须牢牢把握的核心要义。我们既要用法律的利剑,严惩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失职行为,筑牢患者生命健康的底线;也要用法律的盾牌,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执业权益,为医学的探索与发展留出理性的空间。
来源 | 医法汇
编辑 | VOX